(2016)鲁行申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风恩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风恩,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风恩,原聊城化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果,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向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国良,局长。再审申请人张风恩因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终字第4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风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根据[2009]191号、鲁人社发[2009]16号、聊政发[2004]71号、聊劳社字[2009]178号、聊人社发[2010]1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2000年以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以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到达退休年龄后,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仍按聊政发[2004]7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年满25年,女满2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从次月起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设立个人医疗账户。”再审申请人张风恩于1986年12月退休,申请条件完全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支持申请人张风恩的合法诉求严重违背其法定职责,应当为再审申请人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综上,请求: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聊劳社字[2009]178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障问题的工作方案》第二部分筹资标准中规定,已经破产终结的国有企业,按每人126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保险参保资金,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符合条件的享受慢性疾病门诊统筹待遇,不设立个人账户。再审申请人张风恩系原聊城化肥厂职工,于1986年12月退休。2000年,法院裁定原聊城化肥厂破产还债。2002年,法院裁定终结原聊城化肥厂破产程序,并确认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3日按照聊劳社字[2009]178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张风恩办理了相关医疗保险手续,张风恩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待遇。在聊人社发[2010���1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及临近退休人员参保部分中明确规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集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所针对的人员系企业依法关闭破产后退休或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再审申请人张风恩的退休时间远在企业破产之前,不属于上述人员范围之内,其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上述文件为其设立个人医疗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风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风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