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2003年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家门口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邓某被谭某某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邓某从家中拿出2把水果刀向谭某某砍去,谭某某在路边捡起竹竿抵挡,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将谭某某左手腕砍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罗某、冉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单,办案说明,缩短、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