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董学春与卢兴琪、卢潮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春,卢兴琪,卢潮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661号原告董学春。委托代理人姜雨声,系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兴琪。被告卢潮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学春与被告卢兴琪、卢潮州、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雨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琪、卢潮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卢兴琪驾驶鲁B×××××货车沿双星鞋厂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91元、误工费3982.50元(132.75元×30天)、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42.41元。被告卢兴琪、卢潮州无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兴琪驾驶鲁B×××××货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卢潮州的行驶证已过期,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卢兴琪驾驶鲁B×××××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双星鞋厂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星鞋厂南侧在超越前面顺行原告董学春驾驶二轮摩托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439.9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卢兴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卢潮州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强制报废期止2028年4月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已过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潮州的鲁B×××××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卢兴琪驾驶证、被告卢潮州行驶证及鲁B×××××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学春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鲁B×××××机动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鲁B×××××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被告卢潮州的行驶证已过期而对抗原告利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和医疗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132.75元(132.75元×1天)、交通费为5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9.91元、误工费132.75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174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学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项经济损失1742.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学春对被告卢兴琪、卢潮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从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应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应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