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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金全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全,张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金全。被执行人张小明,武汉人。申请执行人王金全与被执行人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金全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小明偿还申请执行人王金全借款37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在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小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申请执行人王金全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小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小明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本人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小明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