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广东晧泓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54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晧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景治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晧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姚汉全。委托代理人:陈育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特栋,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04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甲方所在地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所在地为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123室,该址属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本案是双方履行上述《场地租赁合同》时产生争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权,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本案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的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南侧,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上诉人(即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自编123室,案涉不动产在广州市越秀区,并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