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赵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赵洋,戴晓黎,顾毛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89号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城阜东南路2号。负责人陈亚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白,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金发,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天场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洋,男,44岁,居民。被告戴晓黎,女,37岁,居民。被告顾毛毛,女,29岁,居民。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诉被告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瑞铸造公司)、赵洋、戴晓黎、顾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顾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瑞铸造公司、赵洋、戴晓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诉称,根据借款人吉瑞铸造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合计人民币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8日。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1、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夫妻签订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以顾毛毛名下房产抵押,抵押价值60万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戴晓黎名下房产抵押,抵押价值30万元,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吉瑞铸造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仍差欠借款本息2069537.94元,按流动资金合同第12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吉瑞铸造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计69537.94元),合计2069537.94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洋、戴晓黎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戴晓黎、顾毛毛提供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顾毛毛辩称,房产证抵押签字的时候我不清楚,今年才知道是抵押,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滨海吉瑞铸造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赵洋、戴晓黎、顾毛毛为滨海吉瑞铸造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书二份、房产证二份、土地证书二份,证明戴晓黎、顾毛毛将房产、土地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滨海吉瑞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被告顾毛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抵押担保合同上面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并不知道是抵押拿贷款的。被告顾毛毛未举证。被告吉瑞铸造公司、赵洋、戴晓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吉瑞铸造公司为购原料,与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瑞铸造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5.6%,还款方式为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需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戴晓黎、顾毛毛与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分别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戴晓黎、顾毛毛为被告吉瑞铸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财产为被告戴晓黎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东路70-5-104室房产、被告顾毛毛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北侧海州嘉苑4幢101室房产,抵押金额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担保范围是被告吉瑞铸造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款项,被告戴晓黎、顾毛毛分别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同日,被告戴晓黎、顾毛毛与原告分别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赵洋、戴晓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为被告吉瑞铸造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书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吉瑞铸造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后,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吉瑞铸造公司能够按期偿还利息,2016年1月18日,被告吉瑞铸造公司偿还利息101.57元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被告顾毛毛、赵洋、戴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吉瑞铸造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发放了贷款,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吉瑞铸造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瑞铸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吉瑞铸造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8609.54元(计算方式为: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101.57元)。被告戴晓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吉瑞铸造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吉瑞铸造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毛毛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指模,其抵押的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吉瑞铸造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顾毛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顾毛毛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洋、戴晓黎自愿为被告吉瑞铸造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吉瑞铸造公司不能按约还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瑞铸造公司、赵洋、戴晓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8609.54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复利37.5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赵洋、戴晓黎对被告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戴晓黎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东路70-5-104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江苏银行滨海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顾毛毛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工业路北侧海州嘉苑4幢1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6元,减半收取11678元,由被告滨海县吉瑞铸造有限公司、赵洋、戴晓黎、顾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东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