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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符秋新与王显华、张清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秋新,王显华,张清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186号原告符秋新,男,1963年2月23日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王显华,男,1971年3月1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清光,男,1982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符秋新诉被告王显华、张清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符秋新,被告王显华、张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秋新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租用我挖机及挖机师傅平场地、挖基础,产生费用共计2000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13557.28元,总计33557.2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显华、张清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二被告将位于某省某市某镇的某市某养殖场农户专业合作社场地平整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符秋新。该项目完工后,产生费用共计2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显华、张清光写一张2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二被告均签字捺印,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将位于某省某市某镇的某市某养殖场农户专业合作社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相应报酬,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然拒绝给付,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未就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显华、张清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符秋新工程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符秋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王显华、张清光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