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玉诉被告尹瑞友、于丽娟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玉,尹瑞友,于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482号原告:刘振玉,男,49岁。被告:尹瑞友,男,40岁。被告:于丽娟(被告尹瑞友之妻),女,40岁。���告刘振玉诉被告尹瑞友、于丽娟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瑞友、于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家有两台车搞个体运输,因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给我出具欠据后,以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故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尹瑞友、于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家有两台车搞个体运输,因缺少资金,被告尹瑞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1万元,此款系现金。欠款人尹瑞友(签字)2012年6月25日”。借款后,被告于2104年2月偿还1000元。尚欠欠款,二被告未还,多次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于丽娟承认尹瑞友向刘振玉借款事实,称此款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尹瑞友、于丽娟系夫妻关系,为搞运输所需资金周转,被告尹瑞友向原告借款,被告尹瑞友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尹瑞友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其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请求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瑞友、于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刘振玉尚欠借款10,90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