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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代华均、龚山群与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均,龚山群,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2021行初7号原告代华均,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龚山群,女,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姚建,主持工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强,男,生于1968年1月14日,汉族,系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市场股股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华均、龚山群不服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华均、龚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礼、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强、付友义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4日,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岳县房管局)作出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只能修建住宅,不能修建商服用房的规定,将原告代华均、龚山群取得的“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号、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81.68㎡营业房的用途更正为住宅。原告代华均、龚山群诉称,2000年11月,二原告在安岳县岳阳镇XX村9组修建一楼一底楼房共计245.15㎡,其中营业用房81.68㎡,住房163.47㎡,占地面积128.88㎡。2008年11月,二原告所在的安岳县岳阳镇XX村9组全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2009年6月,经二原告申报、相关机构测绘及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安岳县房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在缴纳了包括城市基础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后,二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取得了建安(2009)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9月15日收到了“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号、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审批、测绘资料中均载明二原告房屋中有81.68㎡的门市(营业用房、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测绘报告中也将81.68㎡的用途填写为商业用房。2015年11月9日,二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二原告取得的“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号、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81.68㎡营业房的用途更正为住宅。二原告认为其修建的房屋在申报办证过程中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并依法缴纳了相关费用,且被告向二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信力,被告违法更正二原告房屋用途的行为已严重违法并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提起诉讼及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4508元。2、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四川省安岳县房地产业经营服务收费通用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368元。3、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1张,金额160元。4、安岳县国土局开具的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4000元。5、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开具的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1800元。1-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交纳了建房的相关费用,且1号证据证实原告建房的土地并非集体土地,因在集体土地上建房没有城市基础配套费,故原告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6、安府函[2008]1XX号《安岳县人民政府对〈关于征收岳阳镇XX村9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复印件。7、安国土资[2008]2XX号《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岳阳镇XX村9社集体土地人员农转非的请示》复印件。8、安岳县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登记表复印件。9、《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岳阳镇XX村9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复印件。10、批准安岳县迁入城镇居民户口人员花名册复印件。6-10号证据拟证实二原告建房的土地于2008年11月14日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二原告迁入城镇居民户口。11、二原告房屋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实原告房屋在公路旁,系营业房。被告安岳县房管局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集体土地上不能修建营业用房,故被告作出了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被告安岳县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安岳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2、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号房屋所有权证。3、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2号房屋所有权证。4、安集建(2000)字第020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建字第(2009)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房屋所有权份额占有协议书。7、二原告身份证。8、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9、持证人为龚山群的结婚证。10、申请。11、房产测绘报告。12、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交验证件清单。13、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办结通知书。14、产权情况记载。1-14号证据拟证实:虽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资料,被告依照程序为原告办理了记载商业服务面积81.68㎡、成套住宅面积163.47㎡的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号、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但4号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建房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住宅,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原告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修建住房”,故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号、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误。15、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16、通知。17、文书送达回执。15-17号证据拟证实被告发现颁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有误后,先通知原告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二原告欲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81.68㎡营业用房记载合法的证明目的。对11号证据提出系打印件,无摄制人、摄制时间,且照片内容也不能达到二原告欲证明其房屋中的81.68㎡系营业用房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其更正房屋用途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1-9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1号证据无摄制人、摄制时间、地点,形式要件不合法,均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1-4号、6-10号、12-17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5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附图及附件名称”栏填写的“(其中底层门市128.88平方米)”内容与该证据中“建设项目名称”栏记载的“修建住房(补办)”相矛盾,且也与4号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二原告用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128.88”)建住宅的内容相悖,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中的其他内容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11号证据,本院认为安岳县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仅系房产测绘机构,并非行政机关,其在房产测绘报告中将产权面积为81.68㎡的房屋用途填写为“营业用房”,仅是描述二原告81.68㎡房屋的使用状态,不是对房屋性质的行政确认,故被告出示的11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华均、龚山群夫妻系安岳县岳阳镇XX村9组人。2000年11月,二原告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在安岳县岳阳镇XX村9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一楼一底两层楼房,总面积245.15㎡。2000年11月27日,原告代华均向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未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罚款4000元。房屋建好后,二原告将底层中的81.68㎡作为营业房使用。2008年,二原告所在的安岳县岳阳镇XX村9社的全部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2009年6月16日、6月17日,原告代华均向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分别交纳了城市基础配套费4508元、未批准加层的罚款18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代华均向被告安岳县房管局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登记材料,。当日,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XX-2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二原告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成套住宅”,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所在层1层81.68㎡”、“所在层1、2层163.47㎡等内容。2015年9月30日,被告认为二原告修建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只能修建住房,不能修建营业用房,决定收回向二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通知二原告交回房屋所有权证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将原告代华均、龚山群取得的“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XX-1、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81.68㎡营业房的用途更正为住宅,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更正颁发给二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81.68㎡房屋用途,已涉及到房屋权利内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之规定,被告只能通知二原告办理更正登记,无权径行更正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故被告作出的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明显不当。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之规定,二原告在2000年修建房屋时占用的是安岳县岳阳镇XX村九组的集体土地,作为村民的二原告在该集体土地上只能建住宅,即使二原告将房屋底层中的81.68㎡作为营业房使用,该81.68㎡的房屋性质也不因此由住宅变为营业房。安岳县岳阳镇XX村9组的集体土地已依法被征收为国家所有,国家将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81.68㎡房屋的性质对补偿价格有重大影响,即影响到国家利益,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将会给国家利益重成重大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安房发(2015)XX号《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更正房屋用途的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廖玉梅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姝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