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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郭银年与郭生海、潘永娟、梁全国、张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年,郭生海,潘永娟,梁全国,张文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424号原告郭银年。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生海。被告潘永娟。委托代理人田万杰,男,系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全国。被告张文雅。原告郭银年诉被告郭生海、潘永娟、梁全国、张文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年及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全国、张文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郭生海、潘永娟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梁全国、张文雅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郭生海、潘永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还款不属实。被告已偿还了本金10万元。因为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利息之说,所以被告偿还的都是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了。被告梁全国、张文雅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郭生海因工程经营向原告郭银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逾期后被告应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梁全国、张文雅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郭生海向原告郭银年的银行卡现存1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郭生海向原告郭银年的银行卡现存1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生海向原告郭银年的银行卡转存1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生海向原告郭银年的银行卡现存1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郭生海向原告郭银年的银行卡转存1万元。其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无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具体欠款数额应核减有证据支持的已付5万元部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可参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2%予以调整。从原告借款逾期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期约7个月以此计算,被告已偿还5万元含利息1.4万元,本金3.6万元,故被告尚欠款核定为6.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生海、潘永娟偿还原告郭银年借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2%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梁全国、张文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郭银年负担550元,被告郭生海、潘永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