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贾淑杰与乾安县国营鹿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淑杰,乾安县国营鹿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334号原告:贾淑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住所地乾安县国营鹿场。法定代表人:孙慧欣,场长。原告贾淑杰与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国营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淑杰诉称:我于1986年鹿场招用农业工人,我被招用为农业工人,根据当时的规定招用为农业工人的女工应分得承包地两垧,而我未能分得承包地,多年来我多次上访告状,都未能解决,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国营鹿场给付我分得承包地两垧并赔偿未分得承包地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贾淑杰诉求系请求判令乾安县国营鹿场分给其承包地,该诉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贾淑杰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淑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