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徐志超,杨沛亚,欧月霞,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3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至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晨,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兴云路19号。法定代表人:欧月霞,总经理。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二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胜椿,总经理。被告:徐志超。被告:杨沛亚。被告:欧月霞。被告:郑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徐志超、杨沛亚、欧月霞、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为7233.3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截止2016年6月20日逾期利息为595668.61元,复利以期内利息7233.3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20日为865.47元);二、判令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徐志超、杨沛亚、欧月霞、郑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00202号《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5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到2015年2月10日止。为担保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徐志超、杨沛亚、欧月霞、郑伟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第700202-1、700202-2号、700202-3、700202-4、700202-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为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00202号《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三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贷字第7001150117号、7001150118号、7001150119号),约定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70万元、170万元、16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5年7月26日。贷款执行均为固定利率5.51%为基准利率,均加317个基本点(为年利率8.6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1月28日、1月29日发放贷款170万元、170万元、160万元,合计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杨沛亚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本金1.3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8.7万元,利息7233.33元、逾期利息595668.61元、期内利息复利865.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98.7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7233.33元,复利865.47元,逾期利息595668.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8.7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2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徐志超、杨沛亚、欧月霞、郑伟对在最高债权额550万元限额内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伟扬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立信鞋业有限公司、徐志超、杨沛亚、欧月霞、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