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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81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钟某丙,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清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在十四岁时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人平日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底,被告独自回漳州市芗城区居住至今未归。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我方要求1、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药费每月880元、住院费12305.22元,合计22865.22元;2、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每月800元,一年合计9600元。理由如下:被告钟某某和原告陈某某结婚是经原告父亲陈某丁在明知被告患有轻度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主动向被告钟某某的父亲钟某丙提出结亲和结婚的意愿的(同时隐瞒了陈某某患有精神抑郁症病史)。双方父母本着良好意愿促成本桩婚事,婚后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于2013年3月怀孕,但怀孕6个月时因意外流产,这对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刺激,使被告再度发生精神分裂症,并在漳州市富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病情好转后被送回原告家中休养,因遭到原告父母的嫌弃导致病情恶化,并被原告于2015年年初强行送返被告位于漳州市芗城区的娘家,原告从此对被告不管不问,造成双方两地分居的局面。此时被告娘家再次送她到富康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7772.97元,费用均由被告父亲钟某丙垫付,原告至今未偿还,之后被告的生活费用和医药费也均由钟某丙垫付。原告父母更指使原告提出离婚诉求。鉴于上述事实,被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由原告支付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生活费和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0238.19元。经审理查明:经原告陈某某家向被告钟某某家提亲,原、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钟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2015年至2016年,被告钟某某因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6165.65元,其中2015年6月1日的票据(票据号为03221496,票面金额12305.22元)及2016年2月18日的票据(票据号为06154206,票面金额819.25元)新农合已结算。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2、漳州市福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处方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长久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2015年至2016年,被告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用16165.65元,扣除新农合已结算的13124.47元,剩余的3041.18元皆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持,原告作为丈夫理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看病的部分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1520.59元。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离婚后生活必然出现困难,因此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的夫妻关系。二、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某医疗费1520.59元。三、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钟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清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