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18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49年3月8日,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很大,被告的两个孩子都极力干涉被告与原告结婚,为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6年2月就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现二人出现矛盾,是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争执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通过自身努力增进双方感情,现双方未达离婚之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信任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继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