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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04年7月6日因流氓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22日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2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莱西市威海东路兴华街南头处,以人民币300元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伙同李某在莱西市威海东路兴华街南头处,以人民币300元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12月28日晚,赵某伙同李某在莱西市青岛路海星山庄小区北侧处,以人民币400元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1克。4、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莱西市威海东路光华街1号楼1单元401户王某的租房处,以人民币300元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12月30日晚,李某在莱西市威海东路月湖停车场北侧处,以人民币200元向丁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6、2015年1月1日,民警从李某位于在莱西市威海东路振华街7号楼5单元201户的租房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17.8克、黄色粉末1包重11.4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检出麻黄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莱西市威海东路振华街7号楼5单元201户的租房处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李某在其位于莱西市威海东路振华街7号楼5单元201户的租房处容留吴元兴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李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赵某庭审中对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认罪,可对该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公诉阶段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翻供不认罪,对其翻供部分不予认定有坦白的情节。李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毒品存放处,经查属实,对该行为可认定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在因吸毒被查获时,如实供述了容留赵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该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五起贩卖毒品犯罪,11.4克麻黄素并非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实施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赵某参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起贩卖毒品犯罪,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赵某犯罪行为的性质,贩卖毒品次数以及系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未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五起贩卖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李某实施了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五起贩卖毒品犯罪,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11.4克麻黄素并非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在上诉人李某租房处查获的黄色粉末1包重11.4克,检出麻黄素成分,是对客观情况的表述,并非将麻黄素认定为毒品,在本院认为部分亦未将黄色粉末表述为毒品,而是根据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表述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贩卖次数及系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