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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毛炳林与徐正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炳林,徐正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675号原告毛炳林,男,1953年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53********,汉族,住靖江市西来镇荷花村洼圩埭****号。被告徐正樊,男,1988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8********,汉族,住靖江市生祠镇新义村忠义殿埭**号。原告毛炳林与被告徐正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有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承诺当年6月30日前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徐正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炳林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圆整,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炳林借款人民币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颖颖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