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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衡,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平原县琵琶湾南门太阳岛KTV打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平原县三唐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衡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6日4时左右,被告人张衡在平原县城区莲花池时尚网络会所三楼大厅,趁人不备,窃得在此上网的李某白色步步高牌智能手机一部,后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5年6月22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衡在平原县城区观源小区44号楼8号车库内窃得任某某的黑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电瓶卖给张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3、2016年1月27日零时,被告人张衡在平原县琵琶湾公园南门附近太阳岛KTV打工时,在一楼服务生休息室内窃得张某分别放于麻将桌机上、沙发上的黑色红米1S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黑色红米1S手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处警记录、办案说明、工作记录、购买手机发票及汇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张某某、邓某某、齐某某、王甲、张甲、李甲、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任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衡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衡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学军助理审判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吕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