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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联法与朱诗典、陈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联法,朱诗典,陈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347号原告:陈联法。委托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诗典。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芝。原告陈联法诉被告朱诗典、陈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联法的委托代理人戚观波,被告朱诗典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联法起诉称:2016年3月14日,被告朱诗典称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如出现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5万元转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朱诗典、陈金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6年3月14日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联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朱诗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朱诗典交付款项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诗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24500元,尚欠借款125500元,其中被告于2016年3月14在钱库农村信用社ATM机取现金7000元交付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3日各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款项3500元,合计17500元;二、本案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即使不是原告事后添加,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诗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银行业务凭证五份,用于证明被告朱诗典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本金合计17500元。被告陈金芝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朱诗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朱诗典认为该借款借据上的月利率“3%”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芝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诗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诗典已确认借款借据的其他内容属实,但又未能提供借款借据上月利率“3%”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朱诗典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认为确有收到,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经原告质证后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朱诗典向原告陈联法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借据出具后,被告朱诗典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3日各偿还款项3500元,合计17500元。之后,被告未予偿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朱诗典和陈金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朱诗典向原告陈联法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朱诗典已支付原告陈联法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已给付的超出前述利率标准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朱诗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诗典偿还借款数额与前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朱诗典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联法与被告朱诗典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朱诗典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朱诗典、陈金芝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7043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3月14日以现金方式偿还款项7000元和本案借款借据上月利率“3%”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诗典、陈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联法借款137043元及利息(以13704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联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联法负担143元,朱诗典、陈金芝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