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杰林、刘某甲在其三楼卧室内共同吸食由刘某甲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同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林某甲、刘某甲在其三楼卧室内共同吸食由刘某甲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2016年4月12日7时许,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民警在邵陵路79号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李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对被告人吕某某及曹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曹某甲、林某甲、刘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