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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系江苏嘉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何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被害人朱某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新北区巢湖路南博湾小区门口倒车时,与护栏相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夏某、蒋某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