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手机号码152××××7288为销售假药联系电话,以户名为李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户名为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4、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3、户名为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6接收假药汇款,向外销售“复方风湿关节康复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销售金额共计18799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手机号码152××××7288联系电话,利用户名为李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9、户名为刘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44、户名为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95×××13、户名为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6接收假药汇款,通过物流邮寄的方式,向外销售“复方风湿关节康复胶囊”、“复方咳喘灵胶囊”,销售金额共计187990元。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两种药品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马某、宗某、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乙、钱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金额达18799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