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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437号原告孙某甲。被告李某甲(又名李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志娟,河南省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省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冯航、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5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农历2月份就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一名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在一直随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女方缺乏了解,不知道女方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举行典礼仪式的当天就犯病了,勉强维持了3天就送到新乡精神病院看病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此之后的几年里,被告李某甲多次发病,2006年7月份,其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9天,2010年1月7日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3天。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中,经常无故打人,将原告孙某甲及其母亲打伤,家里人都没有人身安全。被告李某甲2010年阴历11月离开家,外出打工,现在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孙某甲起诉离婚到获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9月23日,原告孙某甲再次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被告李某甲患病为由,作出了(2015)获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鉴于双方婚后的感情状况,婚姻基础差,且已经分居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往来,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再维持这种形式上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意义。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现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除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外,鉴于被告李某甲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身患××的现状,要求原告孙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助20万元。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5)获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孙某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农历2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在一直随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举行典礼仪式的当天被告李某甲犯病,婚后3天被原告孙某甲送到新乡精神病院看病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此之后的几年里,被告李某甲多次发病,2006年7月份,被告李某甲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9天,2010年1月7日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33天。2010年11月被告李某甲离开原告孙某���家,外出打工,现在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孙某甲起诉离婚到获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2014)获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3日,原告孙某甲再次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5)获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2016年6月16日,原告孙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具状起诉,1、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至成人,抚养费自理。3、现有财产依法分割。经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共有财产如下:三组合衣柜一套、大床一张、梳妆台带椅子一把、沙发一、二、三一套、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低组合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十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三条。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孙某甲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五年多。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孙某甲起诉到获嘉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做出(2014)获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9月23日,原告孙某甲再次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2015)获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建立信任,互相扶持,以致在面临困难时,不能同舟共济,直至最终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孙某乙一直随原告孙某甲生活,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子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为宜。原告孙某甲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子孙某乙的探视权。被告李某甲行使探视权,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综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分配。大床一张、茶几一张、低组合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被子五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三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带椅子一把、沙发一、二、三一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二条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生活困难,身患××,原告孙某甲应当给予被告李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综合本案,原告孙某甲应当给予被告李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2万元。被告李某甲要求20万经济帮助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李某甲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2010年5月27日出生)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甲享有对婚生子孙某乙的探视权。被告李某甲行使探视权,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大床一张、茶几一张、低组合一台、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被子五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三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带椅子一把、沙发一、二、三一套、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饮水机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二条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以上财产在原告孙某甲处。原告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被告李某甲交付以上财产。四、原告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