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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柳欣荣与沈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欣荣,沈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222号原告:柳欣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立均、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欣荣诉被告沈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位于绍兴市中兴中路188号二楼的绍兴市越城区蜗牛在线网吧(以下简称蜗牛网吧)。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款8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投资人变更为原告,名称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风暴在线网吧(以下简称风暴网吧)。2014年12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陶祖荣与沈弋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与沈弋的转让协议也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网吧转让协议。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转让协议,由(2015)绍越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到工商部门将网吧投资人变更为被告。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李萍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陶祖荣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要求风暴网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欣荣对风暴在线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14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风暴网吧、柳欣荣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代付的网吧转让前的债务应由网吧原投资人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6482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网吧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案外人李萍向陶祖荣主张债权,由本案的原告承担债务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合同纠纷向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涉案的债务是在原、被告双方转让网吧之前形成的,且债务形成的主体双方是案外人李萍与陶祖荣;在案外人陶祖荣与被告签订蜗牛网吧转让协议后,因陶祖荣涉及其他债务,债权人绍兴绿地针织有限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确认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陶祖荣之间签订的蜗牛网吧转让协议无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与案外人陶祖荣就蜗牛网吧的转让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到目前为止蜗牛网吧已经返还给了陶祖荣,网吧里面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执行,以抵偿陶祖荣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既然法院确定本案被告与陶祖荣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无效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故无效合同所引起的事实和法律义务双方当事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本案原告向第三人李萍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本案原、被告签订风暴网吧转让合同引起的,被告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绍越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绍越商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蜗牛网吧转让给原告,将投资人变更为原告,名称变更为风暴网吧,2014年12月25日法院认定陶祖荣将蜗牛网吧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根据该判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据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网吧投资人变更为被告的事实;证据3、(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浙绍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法院执行票据五份,拟证明根据终审判决原告代网吧原投资人即被告支付了案外人款项206482元的事实;证据4、网吧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只是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且解除协议后双方已经就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没有涉及诉争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陶祖荣之间的网吧转让协议无效,没有就诉争债务是否是因为无效合同所引起作出相关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并说明一点被告现在也向陶祖荣起诉要求其履行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义务,案件已由袍江法庭受理。对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仅因为原告在二审判决中的败诉就向被告进行追偿,因为一审和二审判决原告承担债务的理由是因为风暴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陶祖荣向李萍借款时作出担保行为,原告作为投资人,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没有判决确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而被告应当承担事实上的法律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诉争债务没有关联,签订网吧转让协议时,诉争债务已经形成,并且是案外人陶祖荣与李萍之间的债务,被告在受让网吧时,陶祖荣也没有释明过其在转让网吧之前,已经与李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独资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风暴网吧法定代表人由陶祖荣变更为沈弋的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7日网吧名称由蜗牛网吧变更为风暴网吧,法定代表人由沈弋变更为柳欣荣,2015年4月30日风暴网吧法定代表人由柳欣荣变更为沈弋;证据2、收款证明一份(收款证明在开庭前一个星期时出具的,因款项收取在2016年1月30日,所以落款时间也写到了那个时候),拟证明被告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证明仅能证明调解书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蜗牛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陶祖荣。陶祖荣与被告沈弋曾就蜗牛网吧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陶祖荣自愿将投资的蜗牛网吧以80万元价格转让给沈弋;转让之前,陶祖荣对蜗牛网吧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转让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沈弋承担;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沈弋未支付80万元转让款。2014年4月28日,蜗牛网吧投资人、负责人变更登记为沈弋。2014年7月1日,原告柳欣荣与被告沈弋就蜗牛网吧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弋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蜗牛网吧给柳欣荣;网吧交收前所有积欠的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沈弋负担;沈弋不对转让后的网吧发生的任何问题、事件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所有一切均由柳欣荣全部承担。2014年7月7日,蜗牛网吧改名为风暴网吧,投资人由沈弋变更为柳欣荣。2015年4月30日,风暴网吧投资人由柳欣荣变更为沈弋。2014年12月25日,本院对绍兴绿地针织有限公司诉陶祖荣、沈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349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陶祖荣和沈弋之间的网吧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确认陶祖荣与沈弋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的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4月10日,本院就2015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柳欣荣与被告沈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越商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一、解除原告柳欣荣与被告沈弋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二、被告沈弋应返还给原告柳欣荣转让款80万元,其中……;三、原、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理好风暴网吧过户手续(营业执照投资人、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均由柳欣荣变更为沈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转让款8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李萍起诉陶祖荣、风暴网吧、柳欣荣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陶祖荣归还李萍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陶祖荣支付给李萍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风暴网吧对陶祖荣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柳欣荣对风暴网吧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案件受理费210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2元,由陶祖荣、风暴网吧、柳欣荣连带负担。其中柳欣荣承担责任的理由为:风暴网吧的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柳欣荣作为风暴网吧的现投资人,应当对风暴网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13日,柳欣荣和风暴网吧就该案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柳欣荣的风暴网吧投资人身份经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效力,对外应对风暴网吧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二审期间,柳欣荣将网吧转让回沈弋,网吧现任投资人确已非柳欣荣,但在李萍提起诉讼时,柳欣荣系风暴网吧投资人,李萍相应诉讼请求亦是指向柳欣荣,柳欣荣在该案中的风暴网吧投资人身份应予确认;而且,柳欣荣对本案债务的无限责任业经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此情况下将风暴网吧转让他人,并由此规避自身债务,亦有违诚实信用;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风暴网吧、柳欣荣负担。2016年3月10日,原告柳欣荣向本院交纳执行款共计202278元。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后双方在诉讼中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解除后,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转让网吧协议所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虽未约定网吧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归属,但参照转让协议关于转让前所欠的一切税款、水电费等均由转让人沈弋负担,转让后的一切责任与沈弋无关的约定,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转让人负责,转让后的由受让人负责;本案中,转让人沈弋将负有对外债务的网吧转让给原告柳欣荣,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提示相应风险,致使原告柳欣荣被判决对受让前网吧已经存在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沈弋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206482元(本院执行款202278元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费420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损失并非双方之间转让协议引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抗辩,其在转让时并不知道网吧存在对外债务,系被告与原转让人陶祖荣转让合同关系中的问题,不能据此对抗本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弋赔偿原告人民币2064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99元,财产保全费1620,合计人民币381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