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耿定法与江都市可鼎粉末涂装设备厂、吴志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定法,江都市可鼎粉末涂装设备厂,吴志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62号原告耿定法。委托代理人项斌,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涂装设备厂,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纪武路。投资人吴志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志华。原告耿定法诉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涂装设备厂(以下简称可鼎粉末厂)、吴志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可鼎粉末厂、吴志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桂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龙及人民陪审员袁宏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定法的委托代理人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鼎粉末厂、吴志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原告耿定法诉称:原告与被告可鼎粉末厂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电泳涂装设备技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鼎粉末厂为原告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桃花镇长发工业园汤口路688号金乡精密管件设备有限公司一号厂房内的电泳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等,双方约定的总包价款为6.8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次月10日前结束。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合同款汇至被告吴志华的个人账户,但被告可鼎粉末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对诉争设备进行设备更新及改造服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约定履行期限,但被告可鼎粉末厂迟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能通知被告可鼎粉末厂终止履行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吴志华沟通,被告吴志华同意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也同意退回原告已付的合同款。但因原告至今迟迟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泳涂装设备技造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回原告的合同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可鼎粉末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可鼎粉末厂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电泳涂装设备技改合同》,约定被告可鼎粉末厂为原告位于金乡厂房内电泳线设备进行技改和设备更换,质量技术要求为:根据现有设备进行改造,被告可鼎粉末厂必须确保其电动后质量达到客户要求,单班8小时电机壳产能必须达到2.5万件,以上技改,被告可鼎粉末厂保修2年。交付时间为整个设备技改后正常运行使用确定周期为25天,于2014年8月10日完成。电泳线技改总价为68000元,付款方式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可鼎粉末厂50000元,余款18000元在设备技改完成正常投入生产使用时,并确保电泳产品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可鼎粉末厂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吴志华支付第一笔款项50000元,但被告可鼎粉末厂收到该款时,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改及设备更换的义务。之后,原告曾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吴志华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吴志华亦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并同意退换原告先行给付的合同款。但因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返还合同款5万元,故形成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可鼎粉末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被告吴志华。以上事实,有《电泳涂装设备技改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原告与被告吴志华之间的短信来往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被告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在江都区小纪镇兴旺村村委会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泳涂装设备技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可鼎粉末厂给付合同款50000后,被告可鼎粉末厂因自身原因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未能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改及设备更换义务后,原告以短信方式通知被告终止履行合同,且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该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合同预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短信来往凭证显示,被告吴志华曾承诺最迟至2015年4月9日下午向原告返还上述合同款,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就自2015年4月10日起向两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志华系被告可鼎粉末厂的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就被告可鼎粉末厂未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吴志华应当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定法与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设备厂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电泳涂装设备技改合同》;二、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耿定法50000元;三、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向原告耿定法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四、被告吴志华对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都市可鼎粉末涂装设备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将江都市可鼎粉末涂装设备厂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殷桂宏人民陪审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