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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博焘、陈芳与任友生、安徽省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博焘,陈芳,任友生,安徽省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538号原告:余博焘,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任友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第三人:安徽省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博焘、陈芳诉被告任友生、第三人安徽省麦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任友生113.5万元财产,并由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余博焘、陈芳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任友生银行存款人民币1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