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段吉、范彩芳、杨礼郡、高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曹段吉,范彩芳,杨礼郡,高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059号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孙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段吉,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彩芳,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曹英,甘肃镇原县人。被告杨礼郡,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高彦文,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曹段吉、范彩芳、杨礼郡、高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瑞、袁治业、被告曹段吉的委托代理人邵天峰、被告范彩芳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礼郡、高彦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源担保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庆阳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全额投资的集团公司设立的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投资担保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6月24日,被告曹段吉以其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被告杨礼郡、高彦文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曹段吉为借款人,范彩芳为共同借款人,杨礼郡、高彦文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9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27‰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段吉账户内转入4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曹段吉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到期后,被告曹段吉归还了1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曹段吉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之后再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曹段吉、范彩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礼郡、高彦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段吉、范彩芳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未支付的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如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被告暂无力以现金归还,可以房产抵偿。被告杨礼郡、高彦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段吉与被告范彩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段吉、范彩芳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月利率18‰,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被告杨礼郡、高彦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嗣后,被告曹段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范彩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并在借据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礼郡、高彦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段吉发放了借款,被告曹段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曹段吉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14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曹段吉归还借款150万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下余250万元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曹段吉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经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收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能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曹段吉、范彩芳、杨礼郡、高彦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曹段吉、范彩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杨礼郡、高彦文之间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范围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段吉、范彩芳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礼郡、高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请求的未支付的借款的利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本案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借款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段吉、范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庆阳能源化工集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500000元,并按照借款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礼郡、高彦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曹段吉、范彩芳、杨礼郡、高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振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