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子辉与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辉,赵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36号原告徐子辉,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生,住荥阳市。被告赵红军,男,汉族,1967年5月28日生,住荥阳市。原告徐子辉诉被告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具体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赵红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红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军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徐子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徐子辉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赵红军2013年10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徐子辉���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赵红军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本案中原告徐子辉借给被告赵红军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子辉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丽审判员 王 浩审判员 高 红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红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