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潆与邵启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潆,邵启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213号原告吕潆,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启财,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原告吕潆诉被告邵启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人保海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潆,被告邵启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海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潆诉称,2016年2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邵启财驾驶辽CHQ3**车与史恩远驾驶的辽HB0**警车在老边外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辽HB0**警车内的原告受伤,造成心脏疾病。原告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由于交通事故过度惊吓,造成原告心脏疾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恩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邵启财无责任,乘车人吕潆无责任。史恩远驾驶的车辆系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乘客险,原告现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被告邵启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要求被告人保海城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2265.29元(诉讼中增加158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8307.47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5100.72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中放弃该请求),原告各项损失33123.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海城公司在交强险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邵启财辩称,辽CHQ3**轿车是答辩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辽HB0**警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辽HB0**警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辽CHQ3**车为无责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辽CHQ3**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与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答辩人不予赔付。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0时10分许,史恩远驾驶辽HB0**警车载乘原告吕潆在老边外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直行由被告邵启财驾驶的辽CHQ3**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恩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潆、被告邵启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心律失常(室性早搏),原告共计住院5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2级,出院后医嘱休息1周。另查,辽CHQ3**车系被告邵启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辽HB0**车系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8307.47元。本院认定原告吕潆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26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3、护理费5100.72元;4、交通费2000元(含住宿费),共计22016.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潆乘坐辽HB0**警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各自责任。被告人保海城公司承保了辽CHQ3**车的交强险,鉴于辽CHQ3**车的驾驶人即被告邵启财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海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1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先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辽HB0**警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于营口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的诊疗费用以及相应外购药物可以与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对应,经核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2265.29元未超出举证票据汇总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3天,主张伙食补助费26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5100.72元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就诊地点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含住宿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22016.01元被告人保海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8100.7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3915.29元,扣除已给付的8307.47元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560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100.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7.82元。上述判决内容确定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邵启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