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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何茂会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茂会,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094号原告何茂会,女,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需奎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孝会,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何茂会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1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6)鲁0281民初2121号原告中启公司诉被告何茂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6)鲁0281民初2094号原告何茂会诉被告中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茂会与中启公司互为原告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茂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霆,被告中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孝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茂会诉称,原告何茂会自2014年3月到中启公司工作,但公司一直不与原告何茂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仍存续,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一、中启公司加倍支付何茂会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13618元;二、中启公司支付何茂会2014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62100元,并支付二倍工资62100元;三、诉讼费由中启公司承担。中启公司辩称,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的劳务报酬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明确说明与被告再无任何纠纷,出现任何问题由本人负责。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理由陈述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特定的服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双方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原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短期性等特点,双方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该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中启公司诉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茂会系中启公司承建的济宁万象和A区酒店式公寓工程的农民工,受雇于项目经理葛均志,双方仅是劳务关系,中启公司每月支付何茂会的费用系劳务费并非工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茂会辩称,何茂会是在中启的通辽工程上和济宁万象和工程上从事做饭和保管工作,是为中启提供服务,工资是由中启支付,并非是葛均志雇佣,并且工作时间连续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仲裁开庭时,何茂会称自己是2014年3月20日起到中启公司处工作,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15日,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15日。本案中,何茂会提交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三宗,附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何茂会的工资数额。中启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3年6月、7月、8月、9月、2014年7月的工资表认可,对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不认可,称无中启公司处负责人签字。中启公司的工资发放程序为项目部财务人员制表,报项目经理签字审核,后由分管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的部门经理审批,最后由中启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通过后财务人员方可发放工资,由工资实际领取人在领取人签章处签字并按手印领取。中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9月16日通辽盛建广场公寓楼A项目部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何茂会到中启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月工资为3000元,其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二、2011年12月通辽盛建广场公寓楼A项目部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何茂会到中启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该何茂会的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收到条复印件五份,欲证明中启公司已经结清包括何茂会在内的五名工人的所有工资,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何茂会自行承担。何茂会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能证明何茂会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超过仲裁时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只是结清前期工资的证明,何茂会也未请求支付以前的工资,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2015年9月23日,何茂会提起仲裁,诉称何茂会于2014年3月到中启公司处工作,中启公司未与何茂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中启公司分别支付何茂会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二倍工资110218元。中启公司仲裁时辩称,何茂会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何茂会的仲裁请求。何茂会与中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仲案字(2015)第1231号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仲裁庭审中何茂会称自己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对此中启公司提交了在2013年9月为何茂会发放工资的记录,在何茂会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何茂会于2013年9月16日日到中启公司工作。对何茂会主张的入职时间2014年3月不予采信。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何茂会于2013年9月16日到中启公司处工作,其主张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启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中启公司并未举证。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裁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中启公司亦未在仲裁阶段提起反请求,故对于中启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另,何茂会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及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茂会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鲁0281民初20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茂会负担;(2016)鲁0281民初2121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