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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贵阳市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勋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罗勋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特8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农产品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尹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0222200。委托代理人覃礼良,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1011431。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罗勋红,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贵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万家超市)因与被申请人罗勋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绿万家超市申请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自仲裁委受理本案之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申请人未收到该仲裁委关于本案延长审理通知书,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争议的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争议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视情形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以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2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罗勋红答辩称,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罗勋红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绿万家超市处工作,任职该公司百花山店店长,月基本工资5000元。罗勋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其被绿万家超市无故辞退,绿万家超市主张因门店关闭、安排员工至公司物流园上班,员工拒绝到岗,申请自动离职。在绿万家超市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显示申请离职原因为“因无法报到被公司辞退”。另查明,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2号裁决书第3页载明,“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2号仲裁裁决绿万家超市应支付给罗勋红赔偿金20000元,该金额超过贵阳市一类地区云岩区2015年十二个月最低工资标准192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1600元/月×12月=19200元),该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2号非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该仲裁裁决书第3页明确载明“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故绿万家超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绿万家超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地利绿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