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祥应、雷步美、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祥应,雷步美,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480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先安,该银行水口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俊杰,该银行水口支行员工。被告张祥应,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雷步美,女,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雷红,女,水口镇水口卫生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应、雷步美、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