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77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铝合金材料,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材料。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表示未拿到工程款,暂时没有支付能力。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杨某某欠李某某材料款50771元。写下欠条后,杨某某表示一定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77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对于部分单据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部分单据的签字是不认可的;被告对欠条中的50771元的金额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算账得出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供应的铝合金材料有的不合格,致使客户要求返修,被告为此进行返修工作;被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并未出具任何收款收据;铝合金材料安装后的废料应该由原告买回,但原告至今未回购。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多项经济往来。2013年至今,原告向被告租用两台压模机,租金为每天50元,原告至今未付租金;原告尚欠被告大量改装费、工程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材料款5077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材料、五金配件等,货到付款。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5年供货结束。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71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771元的欠条,并注明2015年5月30日前付1000元。但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77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0771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邵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