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39号申请人李林冲。申请人帅利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李林冲、帅利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林冲与申请人帅利先于2016年5月5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218)号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帅利先的经济损失109896.93元(其中医疗费631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4308元、误工费12134.2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6037.6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88元)。三、扣除李林冲已经垫付的69896.93元,还应给付帅利先45529.8元(现场给付)。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李林冲与申请人帅利先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