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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德锦、李作兰等与文武、雷提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文武,雷提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96号原告杨德锦(死者杨全国之父),农民。原告李作兰(死者杨全国之母),农民。原告杜璐(死者杨全国之妻),自由职业。原告杨某(死者杨全国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杜璐,杨某母亲。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亮,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提刚,个体工商户。原告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与被告文武、雷提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2015)鄂长阳民初字004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田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红霞、毛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璐及原告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晋、罗亮,被告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平,被告雷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诉称:2015年初,杨全国受被告文武邀约,到宜都市红花套镇鄢家沱村投资农家乐。2015年4月14日中午,杨全国乘坐被告文武驾驶的铁皮船在为两被告承包经营的鱼塘消毒时,发生沉船事故,杨全国与文武同时落水,文武获救,杨全国溺水死亡。杨全国与两被告间系帮工关系,两被告应对杨全国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全国及其妻杜璐、子杨某长期居住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锦绣清江小区1栋1405室,为城镇居民。2014年杨全国一直为江西仁和中方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长阳县城配送产品。杨全国母亲李作兰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由于杨全国死亡后双方就赔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8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02375元,被抚养人李作兰生活费86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6885元,已付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证据组一:1、原告杨德锦、李作兰、杜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杨某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都镇湾镇高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杨全国的亲属关系以及李作兰没有劳动能力。3、长阳惠康医院影像科出具的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李作兰颈椎退行性病变。二被告质证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村委会关于原告李作兰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因其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格,该部分证明不予采信;长阳惠康医院出具的影像科报告单,因李作兰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二:1、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2015年4月14日对文武、雷提刚、仰明芳、官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原告杜璐的陈述一份。3、文武、雷提刚与杨德锦、李作兰、杜璐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红花套派出所出具的杨全国死亡证明一份、长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杨全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5年4月14日,杨全国在为鱼塘消毒时,发生沉船事故,溺水身亡;2、出事的鱼塘为两被告经营的鱼塘;3、被告文武是沉船的驾驶人;4、出事时文武和杨全国没穿救生衣,船上也没放救生衣;5、两被告已经承担安葬等费用10万元。6、杨全国已经死亡的事实。该组证据综合证明两被告应当对杨全国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文武认为:1、杜璐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不予认可。2、该组证据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3、公安机关对文武、雷提刚、仰明芳、官承的询问笔录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查,结合全案的其他内容进行认定。4、出事的鱼塘属于整个农家乐,而农家乐是二被告与杨全国三人共同经营的。被告雷提刚认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只是表明了被告对原告的安抚之意,不是被告应当或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3、原告说笔录中不利于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而认为有利于原告的陈述是属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仰明芳和官承在事发当时不在现场,他们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文武在笔录中说和杨全国一起到鱼塘撒石灰,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对原告杜璐的陈述本院不作证据进行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组三:1、宜昌市皇嘉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全国、杜璐、杨某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一直住在锦绣清江小区。2、出租房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杨全国、杜璐、杨某居住在城区。3、仁和中方县级经理合作协议书一份、2014年度销售目标责任状,证明杨全国在死亡前工作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证据证明杨全国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文武辨称:1、杨全国和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杨全国不是为被告承包的鱼塘消毒时死亡,而是为自己参与经营的鱼塘消毒时意外死亡,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身亡,在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被告文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组一:证人覃某、张某、官守义当庭证言。1、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包括他们和被告的亲属关系。2、证明了被告和杨全国合伙经营农家乐的事实。原告认为:1、证人覃某与被告文武是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覃某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他的证言不能证明杨全国参与了鱼塘的经营,不能证明杨全国是鱼塘的合伙人。他认为杨全国是合伙人的理由是杨全国给他定了工资,但他自己也说了,在商量的时候杨全国没有任何表态。所以他的证言不能证明杨全国是鱼塘的合伙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客观事实出入不大,杨全国三个人确实经常在一起讨论事情,但讨论的仅限于农家乐的事情。鱼塘的账目是单独结算的,张某也不清楚鱼塘的事情。所以他的证言不能证明杨全国是鱼塘的合伙人。3、官守义所说的证言不能百分之百反映客观事实。他的证言只能证明杨全国、文武、雷提刚三人经常在一起商量农家乐怎么搞。综上所述,三证人证言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雷提刚认为:1、杨全国上船是他自己做的主张,雷提刚曾经阻止。2、餐馆需要的鱼都是不记账、不称重的,也就是不计算成本的,可见鱼塘和农家乐是一起的。原告也当庭承认了杨全国和文武、雷提刚三人共同经营农家乐,所以鱼塘也是属于杨全国合伙经营的范围。该组证据三证人的证言中,部分表述为客观事实,部分表述为主观判断。作为死者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工作人员或过程的参与者,其陈述的事实过程有助于对合伙关系的判定,且原告没有反证证明为虚假陈述,故本院对三证人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主观判断不予采信。证据组二:1、胡兴国干活海鲜批发单据5份,购货人是生态农庄,签收人为张某。2、购货人文斌(文武的曾用名)、杜璐签字认可的干活海鲜批发单据。3、杨全国和雷提刚在魏商行签字生态农庄购货清单一份。4、钓鱼岛农庄广告牌照片一张(经营范围是垂钓、简餐、休闲)。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1、张某是钓鱼岛农庄的厨师。2、文武、雷提刚、杨全国是合伙关系。因为文斌(即文武)签字的干货批发单据上有杜璐的签字认可,杨全国和雷提刚同时在钓鱼岛农庄的购货清单上签字。3、生态农庄的经营范围是垂钓、简餐和休闲,进一步证明鱼塘、农家乐是一个整体,杨全国与被告三人是合伙经营。原告认为:1、复印件没有法律证明效力,而且杜璐手中有原件,和被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是不一致的。2、买干活海鲜的事实是存在的,只能说买干活海鲜都是农家乐缺东西。农家乐是三人合伙的事实我们从未否认,这几份证据只能证明农家乐的餐馆是三人合伙的,但是不能证明杨全国参加经营鱼塘。3、钓鱼岛农庄不是个民事主体,即使打了广告牌,一个生态农庄里面可能有多个民事主体,不能因为打了广告牌就说这个生态农庄名下只有一个民事主体,所以生态农庄名下的购货单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雷提刚认为:钓鱼岛农庄从公示牌上显示是三个部分组成,证明三个人在这一部分是合伙关系。该组证据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但承认其手中有原件,并未提交予以反证,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三:1、2015年3月12日到2015年4月13日杜璐的记账清单。其中有备注“老雷修车拿了一千元,老公拿了300元。”所有的购买记录中唯独没有买鱼的记录,证明这段时间农家乐没有买过鱼。2、视频截图一份三张附光碟(当庭播放),杨全国开装载机修建鱼塘便道和在鱼塘周边工作的图片。3、2015年4月2日鄢家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杨全国、文武、雷提刚的合伙关系。2、通过杜璐一个月的购货清单证明农家乐没有在外面购买过鱼,证明农家乐餐馆用鱼来源于鱼塘,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3、原告所述杨全国是给二被告提供劳务的陈述是不符合事实的,三人系合伙关系。4、鄢家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杨全国、文武、雷提刚准备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1、关于农家乐的记账清单。农家乐本来就是合伙经营的,这毋庸置疑,农家乐拿鱼是按照加工费计算的。2、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且从照片来看,挖机并不在工作状态。3、鄢家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雷提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组三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四:1、文武2014年12月31日和本案第三证人管守义签的鱼塘租赁协议书一份,佐证第三证人的陈述,证明农家乐的土地也在这份协议承包土地范围内。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以后本案被告已经给本案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原告认为:1、鱼塘租赁协议书是复印件,与本案关系不大,农家乐的土地范围在这份协议书的土地承包范围内我们没有异议。2、对协议书无异议。被告雷提刚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组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组五:2015年4月17日宜都市殡葬管理所发票一张,金额2660元、2015年4月4日李士金收据一份,金额600元、2015年4月17日李光福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1600元、2016年4月21日清江国际丽景酒店散客结帐单一份,金额10846元、事故现场施救费清单一份(经办人刘克平),金额10980元。证明除了上述10万元以外,本案二被告还给原告方支付了各种费用27134元,二被告各承担了每笔费用的二分之一。原告认为:对二被告的其他支出,对在宜都市殡葬管理所支出2660元、运尸费600元、给李光福的抬尸、穿衣等费用1600元,及棺罩等费用848元无异议,对其他支出有异议。对证据组五,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进行认定。被告雷提刚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全国是在给二被告提供劳务时死亡。2、杨全国死亡时乘坐的是被告文武驾驶的船只,其死亡和第二被告雷提刚毫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提刚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文武与案外人官守义签订《鱼塘租赁协议书》一份,由文武租赁经营官守义所有位于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焉家沱村五组鱼塘(总面积28亩,含两堰鱼塘,一堰藕塘),年租金2万元,租期6年,协议对其他事宜做了相应约定。该鱼塘由被告文武与被告雷提刚共同投资,二人共同投入资金约16万元。2015年初,文武与雷提刚决定在承包鱼塘区域内开办餐馆,形成钓鱼娱乐、餐饮一体的农庄模式,受文武邀约,杨全国(原告杜璐之夫)于2015年初参与文武、雷提刚的农庄经营。2015年2月,杨全国、文武、雷提刚开始对生态农庄餐馆部分进行投资兴建,餐馆部分主要为杨全国投入,杨全国共投入了资金约7万元。2015年3月26日,生态农庄正式建成并开业。文武、雷提刚、杨全国将经营的生态农庄取名“钓鱼岛农庄”,并在农庄建了广告牌,广告牌上的经营范围为“垂钓、简餐、休闲”。2015年4月13日,杨全国与文武、雷提刚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由于一是不允许以“钓鱼岛”称谓注册,二是注册合伙企业欠缺资料,当日未注册成功。2015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杨全国、文武、雷提刚相继来到农庄,杨全国和文武一起登上载有石灰的铁皮船(两人均未将岸上的救生衣穿在身上),由文武划船,两人一起在鱼塘内撒石灰消毒。12时10分左右,铁皮船因晃动沉到水中,文武和杨全国落水。文武和杨全国大声呼救,文武被人救上岸,杨全国不幸溺水身亡。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接报警后于2015年4月14日13时45分赶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2015年4月24日宜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都公刑技(2015)第7号死亡证明,认为杨全国死亡排除他杀,系意外死亡。2015年4月16日,在红花套镇鄢家沱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文武、雷提刚与杨全国家属杨德锦、李作兰、杜璐达成协议:一、甲方(文武、杨全国)付给乙方(杨德锦、李作兰、杜璐)现金10万元,并负责送杨全国遗体回都镇湾高桥村老家。二、乙方自行安排杨全国的安葬事宜,甲方不另承担安葬费用。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为预付赔偿款,待杨全国安葬事宜结束后,双方另行商议死亡赔偿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杨全国死亡后,其妻杜璐已将农家乐(餐馆)所投资空调、餐饮设施等可撤卸物品全部撤出,仅余六间板房,2015年3月26日至4月14日餐馆经营收入由原告杜璐持有,合伙未继续进行,也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杨全国与文武、雷提刚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是文武、雷提刚对杨全国死亡的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杨全国与文武、雷提刚的个人合伙关系应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均认可杨全国、文武、雷提刚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所不同之处在于,原告认为三人合伙对象是餐馆,被告认为合伙对象是整个钓鱼岛农庄。综合双方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杨全国、文武、雷提刚合伙的对象是整个钓鱼岛农庄,而不是单指餐馆。1、生态农庄(农家乐)并非专指餐馆,而是现代新兴的一种集旅游观光、休闲娱乐、餐饮于一体的乡村旅游经营模式。具体到本案,则是鱼塘垂钓休闲、餐饮服务一体的经营模式更合乎客观实际,正如被告所陈述,三人合伙是为了办成一个合伙企业-钓鱼岛农庄。2、生态农庄投资分析:根据双方的陈述,文武、雷提纲主要投资为鱼塘租赁费,修建鱼塘区域内道路,场区绿化,杨全国主要投资餐馆建设,三人投资金额相当。主要收入为餐饮消费。如果不把文武、雷提纲对鱼塘租费投资,场区道路修建及绿化投资纳入整个生态农庄投资范畴,不符合常理。因此把鱼塘垂钓、餐馆经营作为生态农庄一体化经营,才是三方合伙的真实情况。3、证人证言分析:被告方的三个证人的证言,虽然对合伙关系的证明属于主观判断,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但其证言中关于餐馆所作鱼类菜肴,所使用的鱼来源于鱼塘,需要做鱼则直接在鱼塘抓捕,且属于无偿使用,亦证明餐馆和鱼塘的一体化经营模式。4、《鱼塘租赁协议书》鱼塘的范畴:虽然协议是指鱼塘租赁,但从协议内容看,包括了两堰鱼塘,一堰藕塘,以及围绕鱼塘、藕塘的土地,总面积为28亩。被告文武、雷提刚租赁了鱼塘后,不仅是经营鱼塘,开展鱼塘垂钓,而且修建道路,在租赁区域内栽种树木,美化环境(有现场查勘所拍照片在卷佐证),以提升鱼塘垂钓的外部服务质量。而原告所称三人合伙的餐馆正是建设在藕塘之上,杨全国没有向两被告租赁土地经营的证据,这充分证明,杨全国与文武、雷提刚所合伙的对象是整个钓鱼岛农庄,而不是专指餐馆。二、杨全国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被告文武、雷提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全国在未进行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到鱼塘作业,杨全国对其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认定杨全国承担25%的民事责任。杨全国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死亡,对杨全国的死亡后果三个合伙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文武、雷提刚、杨全国各承担25%[(1-25%)÷3]的民事责任。三、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和三被告已赔偿的金额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6)、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100086元(16681元/年1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认定为623734.5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李作兰生活费和交通误工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已付赔偿金额认定为:2015年4月16日,文武、雷提刚给原告杨德锦、李作兰、杜璐赔偿款10万元,支付安葬杨全国的费用5708元(2015年4月17日因安葬杨全国文武、雷提刚付给宜都市殡葬管理所现金2660元、2015年4月4日付给李士金运输尸体费600元、2015年4月17日给李光福支付安葬杨全国劳务等费用1600元、支付安葬杨全国的其他费用848元),对2016年4月21日杨全国亲属在清江国际丽景酒店住宿费支出认定5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认定为110708元(文武、雷提刚各给付55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文武、雷提刚应分别给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5933.6元(623734.5元25%),已分别给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赔偿经济损失55354元,还应分别给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0057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本院决定由杨德锦、李作兰、杜璐、杨某负担1160元,被告文武、雷提刚各负担116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小平审判员  郑红霞审判员  毛宗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