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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云与蔡旗、刘卫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蔡旗,刘卫平,史曙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942号原告:张云。被告:蔡旗。被告:刘卫平。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史曙光。原告张云与被告蔡旗、刘卫平,第三人史曙光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和被告蔡旗、被告刘卫平委托代理人廖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曙光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诉称,2015年被告刘卫平借用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唐港铁路有限公司工程——棱角山站综合楼工程,第三人史曙光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刘卫平承包后,将该工程的水电、木工、瓦工、装修、打混凝土、内墙喷点等人工部分分包给蔡旗,被告蔡旗找到我原告,作为其技术员,当时说好每月工资7000元,我在2015年6月2日至8月20日在工地干活,被告应支付工资18600元,实际支付12500元,尚欠6170元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互相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劳动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旗给付原告工资款6170元,由被告刘卫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旗辩称,我承认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钱,原告上班的时间段对,按天计算原告实际上了62天班,我是按天开工资,不能上几天开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刘卫平辩称,张云起诉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史曙光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卫平借用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唐港铁路有限公司工程——棱角山站综合楼工程,第三人史曙光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后被告刘卫平将该工程的水电、木工、瓦工、装修、打混凝土、内墙喷点等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蔡旗,2015年6月2日被告蔡旗以每月7000元价格又雇用了原告张云作为技术顾问,并负责监工出具完工证明,直到2015年8月20日张云离开工地,此后被告蔡旗又几次找张云到工地指导。原告在被告蔡旗工地上班期间被告共支付工资1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每月7000元计算,对剩余6170元工资予以支付,并由被告刘卫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完工证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在工地作为技术人员为被告蔡旗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蔡旗理应按约定支付等价劳务报酬。原告张云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工资及提供劳务时间段支付等价报酬,符合公序良俗及等价有偿原则,被告蔡旗主张按天计算原告工资,却未提交原告记工表,证据不足亦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张云主张工资计算有误,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月工资7000元数额及提供劳务时间段确定,原告提供劳务时间段为两个月另十九天,工资应为18433元,除去被告蔡旗已付12500元,尚欠593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刘伟平作为被告、史曙光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旗给付原告张云劳务费59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旗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