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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神湾镇冠通建筑材料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神湾镇冠通建筑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0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海华。被执行人:中山市神湾镇冠通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叶丽崧。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神)环罚字[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中(神)环罚字[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神湾镇冠通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冠通建筑材料厂)增设的磨机2台、碎料生产线1条、烘干炉1台等生产设备(属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法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需配套的防治设施未经竣工环保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冠通建筑材料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一、责令冠通建筑材料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磨机4台、碎料生产线1条、烘干炉1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冠通建筑材料厂处罚款30000元。2015年9月18日,市环境保护局向冠通建筑材料厂送达了中(神)环罚字[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冠通建筑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经催告,冠通建筑材料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冠通建筑材料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建筑材料生产、加工项目主体工程(磨机4台、碎料生产线1条、烘干炉1台)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对冠通建筑材料厂处罚款30000元。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神)环罚字[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冠通建筑材料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神)环罚字[201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明欣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