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诉被告徐仲明、杜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昌谊集团有限公司,徐仲明,杜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号。负责人:任明川,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员工。被告: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高梨*组。法定代表人:徐仲明。委托代理人:徐伯军,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四川省宜宾昌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火车站。法定代表人:杨松。委托代理人:周训华,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徐仲明,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杜本辉(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53********),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屏支行)诉被告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名节能公司)、四川省宜宾昌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谊集团公司)、徐仲明、杜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翠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强、赵勇、被告众名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伯军、被告昌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仲明、杜本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翠屏支行诉称:我行于2015年3月19日与被告众名节能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担保。该笔贷款由被告昌谊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位于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以西昌谊公司综合楼第一层的营业用房为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在我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与被告徐仲明、杜本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在我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责,目前借款已逾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52157.11元,后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以西昌谊公司综合楼第一层的营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仲明、杜本辉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名节能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借了150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昌谊集团公司辩称:关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进行的担保,但该笔款项已经偿还了。本案诉讼的是2015年3月19日又贷的1500万元,该笔贷款我公司没有用营业房进行抵押,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徐仲明未答辩。被告杜本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农行翠屏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昌谊集团公司(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11006201400025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昌谊集团公司自愿为原告农行翠屏支行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与被告众名节能公司为形成的人民币/外币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5万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被告昌谊集团公司同意以房地产为抵押,位于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以西昌谊公司综合楼1层。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1512000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后上述房屋到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051**号《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四川省宜宾昌谊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766**号;房屋坐落: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以西昌谊公司综合楼1层;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1505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3月20日;附记:债务履行期限2014-03-15至2016-03-14、建筑面积935.33平方米、债务人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9日,原告农行翠屏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10101201500014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向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2、发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众名节能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4、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51100620150002163。6、双方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49%,直到借款到期日。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2015年3月19日,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徐仲明(保证人)、杜本辉(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51100120150018952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按约向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农行翠屏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0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主张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7.49%,借款期限届满后执行年利率11.23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翠屏支行与被告众名节能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仲明、杜本辉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昌谊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众名节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因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上述借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552157.11元,后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即2016年3月18日前执行年利率7.49%,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3月19日后执行年利率11.235%。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49%,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众名节能公司从2015年9月20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众名节能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49%计算。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737%(7.49%×1.3)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35%(7.49%×1.5)。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徐仲明、杜本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众名节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谊集团公司用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以西昌谊公司综合楼1层的房屋向原告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为1505万元,并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50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昌谊集团公司辩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对第一笔借款1500万元进行的担保,但该笔款项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是2015年3月19日的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我公司没有用营业房进行抵押,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方法: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49%计算;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737%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35%。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仲明、杜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对被告四川省宜宾昌谊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位于翠屏区西郊两路桥铁路以西昌谊公司综合楼1层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宜宾市房他证翠屏区字第001051**号)在1505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仲明、杜本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12元,减半收取57556元,由被告四川众名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仲明、杜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