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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炜裕与邹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3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炜裕,邹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344号原告:高炜裕,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许秀娜、王章志,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邹其中,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高炜裕诉被告邹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炜裕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炜裕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其拥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风神轿车作为抵押,随后,被告与原告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8250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车牌号为粤A×××××的风神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该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编号为KD0000707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50000元,借款月息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无权利瑕疵的如下汽车作为抵押物:风神汽车,型号:EQ7200D,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EQ486545294,车架号为LGBC1AF0X5R032197,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13日。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和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A×××××风神牌小轿车的权属人为被告,该小轿车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又查明:原告委托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拟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5%,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自有的粤A×××××风神牌小轿车作为诉涉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就涉诉债权以被告所有的粤A×××××风神牌小轿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邹其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其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炜裕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标准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高炜裕对被告邹其中提供抵押的粤A×××××风神牌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邹其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炜裕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被告邹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