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越王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越王某,曾用名王子钋,男,1996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泾阳县,捕前住河北省三河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越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萌、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越王某与葛云飞(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于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白庙东的潮白河大堤下面打架。被告人王越王某纠集牟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葛云飞纠集王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王浩(另案处理)、蒋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燕郊潮白河大堤下聚集,并分别持砍刀、镐把、铁棍等物品相互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葛云飞、牟某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葛云飞的伤情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越王某供述,他女朋友王某与葛云飞的妹妹葛某2均在燕郊八中上学,二人之间发生了矛盾。于是他与葛云飞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16时在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东边潮白河下见面。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他带着牟某某等十多个人前往约定地点,在路上他买了五把砍刀,等他们到达潮白河河堤时,发现葛云飞那边大概有二三十人,有拿镐把的,有拿甩棍的,还有拿刀的。他让刘某(女)前去与对方谈判。因没有谈好,双方就打了起来。最后葛云飞受伤了,他和牟某某等人也受伤了。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予以印证。2、涉案人员葛云飞证实的打架起因与被告人王越王某供述的起因基本一致。其还证实打架当天他带着蒋某某、王某、王浩等十七八人带着十几根镐把来到约定的地点,他看到对方有五六人拿着刀,因双方谈判不成便打了起来,他被砍伤。葛云飞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打架时对方带头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越王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3、涉案人员王浩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下午,他跟着葛云飞等十七、八人前往三河市燕郊潮白河大堤里与王越王某等人打架。途中葛云飞买了十五根镐把分给了他们。到达现场后,他前往与王越王某派来的一女生(刘某)谈判,因没有谈成,双方打了起来。后葛云飞被砍伤。王浩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打架时对方带头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越王某,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参与作案人员蒋某某、王某、牟某某、高某某、刘某(女)等人证实的打架过程与被告人王越王某供述的过程及葛云飞证实的过程基本一致。户籍证明证实蒋某某、王某、牟某某、高某某、刘某等人参与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5、证人葛某1证言证实其子葛云飞在潮白河河套内被人打伤。6、证人葛某2、王某证实了王越王某与葛云飞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7、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葛云飞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越王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证人葛某1电话报警,称其子葛云飞在潮白河大堤内被人打伤。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因该案发生地不属其辖区管辖,于18日将该案及被告人王越王某移送至三河市公安局处理。19日,被告人王越王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还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越王某一方与葛云飞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宋庄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越王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组织他人持械聚众进行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越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参与该案的另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但其纠集未成年人参与斗殴事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越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越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