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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苏河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苏河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负责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聚才,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英俊,男,该行员工。被告苏河伟,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苏河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诗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俊参加诉讼。被告苏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苏河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并逐级上报审批,于2015年2月27日同意被告苏河伟办理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62×××68,授信额度13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7日止,此卡尚欠款余额14991.38元,其中本金12995.1元,利息1259.17元,滞纳金737.11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河伟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5.1元,利息1259.17元,滞纳金737.11元(合计14991.38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7日。利息以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延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持卡人苏河伟的身份;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持卡人苏河伟自愿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证明持卡人苏河伟已知悉信用卡办卡、用卡、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4、账户信息明细,证明持卡人苏河伟的卡账户欠款情况;5、贷记卡交易清单,证明持卡人苏河伟用卡、还款情况。被告苏河伟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表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载明:“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第二十五条,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等内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3、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等内容。原告受理并批准被告的上述申请,同意给予被告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使用该卡,主要用于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6年4月7日止,被告累计透支、消费结欠本金12995.1元,利息1259.17元,滞纳金737.11元,合计14991.38元。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农业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本案中,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并领用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12995.1元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99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河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995.1元、利息1259.17元、滞纳金737.11元(利息、滞纳金已计至2016年4月7日,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苏河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诗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