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重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鞍钢某某厂工人,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施振东,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玉、代理检察员智旭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于1994年同都某红登记结婚。后被告人郑某与于某玲相识,于2009年两人一同在鞍山市铁西区某某街**栋7层72号居住,并于2013年于某玲生下一女孩。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她人以夫妻关系而同居,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婚罪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于某玲的陈述、证人韩某芝、孟某雁、周某华、李某、都某红、都某颖、郑某国、陈某波、孙某亮、蒋某玉、高某凯、张某刚的证言、上诉人郑某的供述、结婚证书、住院病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民事调解书、照片、特快专递、聊天空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婚罪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有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郑某实施重婚的行为及于2013年生有一女的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控告人于某玲对上诉人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故郑某的行为虽构成重婚犯罪,但其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郑某犯重婚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郑某犯重婚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郑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