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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斌与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254号原告:朱斌,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韩庆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斌与被告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被告韩庆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韩庆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龙驾驶的皖L×××××号中型客车相撞,皖L×××××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韩继才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及围墙损坏,周兆龙及皖L×××××号中型客车乘车人朱斌、陆辉、韩莉、皮孝宗、王兰婷、石广信、曹井权、王月娥、曹配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斌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375.17元。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朱斌各项损失合计22478.97元。原告朱斌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4张13375.17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具体伤情、花费医疗费及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韩庆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韩庆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交强险责任外按应按三七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4、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为30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1时,韩庆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有连),沿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龙驾驶的皖L×××××号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泗县联运公司)相撞,皖L×××××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韩继才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及围墙损坏,周兆龙及皖L×××××号中型客车乘车人朱斌、陆辉、韩莉、皮孝宗、王兰婷、石广信、曹井权、王月娥、曹配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的伤情为脑震荡、唇部裂伤、牙齿外伤性冠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375.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庆军驾车撞伤朱斌,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朱斌的各项损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朱斌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13375.1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774.12元(104.36元/天×住院天数17天);5、误工费2235元(74.5元/×3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8604.29元。因本起事故共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项下,原告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全体受伤人医疗费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为0.51。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斌9309.12元【(医疗费赔偿项下5100元(医疗费10000元×0.51比例)+伤残费项下4209.12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1774.12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9295.17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斌6506.62元(9295.17元×70%)。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韩庆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斌9309.1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斌6506.62元;二、被告韩庆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韩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