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燕诉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公安局,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初40号原告王燕。委托代理人张朝明。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云川。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第三人阜南县公安局。诉讼代表人洪武。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第三人于涛。原告王燕不服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2日修改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阜南县公安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明,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第三人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第三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7日,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公桥)行罚决字(2015)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由阜南县公安局在30日内,补充调查相关证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燕诉称,2015年7月31日上午,因为宅基纠纷,第三人于涛到其家中,对其实施殴打,经诊断造成其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左肩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案经阜南县公安局处理,对于涛处以治安拘留三日。于涛不服,申请阜南县人民政府复议,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阜南县公安局对于涛作出的处罚决定。其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5)南复回字第52号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3、诊断证明;4、阜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当时拍的王燕照片;7、公安卷宗第22页张炳芳的证明;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的伤系于涛殴打所致,于涛应受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也证明公安机关做出的裁决正确,应予维持。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辩称,阜南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阜南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于涛陈述;2、证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于某某陈述;4、证人于某某陈述;5、证人于某某陈述;6、证人丁某某陈述;7、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于涛没有殴打王燕,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三人阜南县公安局述称,该局对于涛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撤销阜南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阜南县公安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于涛述称,其没有打原告王燕。于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于涛殴打了王燕。对证据1、3、4、5、6有异议,认为系于涛及与其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客观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书面审查,没有进行复核。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燕、张炳芳、李亚楠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于涛对王燕实施了殴打。于涛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在公安卷宗里并没有这些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阜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于涛质证认为其没有殴打王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4、5、6不能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在对于涛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对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审批,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午,第三人于涛和原告王燕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9月23日阜南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于涛作出南公(公桥)行罚决字(2015)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于涛治安拘留三日。于涛不服,于2015年9月25日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11月27日作出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阜南县公安局对于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公桥)行罚决字(2015)1478号行政处罚决定;由阜南县公安局在30日内,补充调查相关证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王燕认为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中,阜南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于涛的复议申请后,通过书面审查,并对申请人于涛、证人张炳芳进行调查询问,逐级审批,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阜南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认为无利害关系证人未能证明于涛有殴打王燕的行为,王燕也没有伤情鉴定,从而作出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于涛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责令阜南县公安局在30日内,补充调查相关证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王燕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