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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碧汉与潘友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友成,马碧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友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碧汉。上诉人潘友成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合同履行地系交易行为地在广东某地,原审法院片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擅自在收款收据存根上增加关键性内容,属伪造证据、恶意诉讼,应予制裁。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缙云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买卖合同属即时结清的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