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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9032892R,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冯丽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京海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中,海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德邦公司与其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因德邦公司总部所在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1018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德邦公司与海鹰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已选择甲方总部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属合法有效。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德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所在地应当理解为德邦公司的总部所在地,因该地点与德邦公司有关,故符合法律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综上,本案应由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海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而本案中,海鹰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在上海市青浦区,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海鹰公司与德邦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鹰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一审中针对海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认为,德邦公司是财务独立核算,资产独立拥有,独立纳税的法人。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德邦公司仅有业务关联,并非德邦公司的总公司。因案涉合同是在德邦公司汤山分公司发货,而德邦公司汤山分公司对应的总公司为德邦公司,故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为德邦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德邦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8月,德邦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月结服务合同》,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2015年8月至9月期间,海鹰公司委托德邦公司进行货物运输,共产生运费320642元,因海鹰公司未支付该款项,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鹰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的运费320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邦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供了《月结服务合同》、证明、催款函等证据,其中德邦公司作为甲方与海鹰公司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经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德邦公司提供的证明及催款函盖有海鹰公司公章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汤山分公司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月结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德邦公司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德邦公司既不是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具有其它层级关系,《月结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甲方总部所在地”应是针对德邦公司下属的各个分公司而言。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既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原审法院以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为德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理由,认定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海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中又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及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37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楠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