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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厂、孙树远、孙秀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孙树远,孙秀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538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蕙。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投资人:孙雪晶,该厂厂长。被告:孙树远。被告:孙秀芝。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淇润小贷公司”)诉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孙树远、孙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孙树远、孙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淇润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因购果蔬资金不足,特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孙树远、孙秀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包括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树远、孙秀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孙树远、孙秀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为借款方,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果菜;借款利息为月15‰,按月收息,每月第2日前交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借款方以土地、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孙树远、孙秀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方欠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4倍计算罚息,同时按实际欠息天数计收复息,复息利率执行合同利率的4倍至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必须按时偿还贷款,逾期偿还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每日按贷款额的万分之十缴纳违约金;因借款方的原因导致提前解除合同,借款方应当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日内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逾期偿还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同时每日按贷款额的万分之十缴纳违约金;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裁定。该合同除上述内容外,还就贷款种类、贷款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孙树远、孙秀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孙树远、孙秀芝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其享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黄土坎村,建筑面积为2816.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黄土坎村街西组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79.2平方米、447.3平方米、820.59平方米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对三处房屋办理了余值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用)。同日,被告孙树远、孙秀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树远、孙秀芝分别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方向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3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4月24日,投资人由孙树远变更为孙雪晶。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淇润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淇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孙树远、孙秀芝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因此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抵押物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树远、孙秀芝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树远、孙秀芝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在原告实现抵押权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土坎洋河加工厂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树远、孙秀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抵押物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树远、孙秀芝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树远、孙秀芝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在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淇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抵押权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追偿。如果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孙树远、孙秀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东港市黄土坎镇洋河冷冻加工厂负担,被告孙树远、孙秀芝对此按照物的担保以外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