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杨秀彩与叶慕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彩,叶慕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898号原告:杨秀彩,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622。委托代理人:张贯,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慕嫦,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843。委托代理人:陈逸逊,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紫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秀彩诉被告叶慕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8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一间(证号:6065947),查封期限为3年;于2016年5月11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江门市莲江区的房屋一间(证号:3501155),查封期限为3年;于2016年5月18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平洲支行的账户(账号:62×××71)存款1278784.00元,已冻结0.11,未冻结1278783.89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月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贯、被告叶慕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逸逊、陈紫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秀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贯、被告叶慕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逸逊、陈紫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本为朋友。2014年7月以来,被告谎称在平洲经营玉石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运转,原告虽然年纪大,但其一生从事玉石生意,深信被告所言,觉得所借资金风险不大,加上原告和被告交情较深,便以月利率0.025的利息,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96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4万元,合计共借给被告人���币130万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过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8月6日,原告就借款的事实,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确认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5日前返还余下款项。如今,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且从2015年12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16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从2015年9月5日起算至2016年4月1日)合计人民币138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上只有119万元,分别是2014年7月7日的85万元和2015年3月9日的34万元;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除了诉状中的10万元外,还于2015年7月7日通过何彩菊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该款项付至原告女儿和女婿玉田山房的账户;3.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应该支付利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情况说明》,确认:在诉状中,原告代理人把2014年7月7日的转账流水误读为96万元,另2015年3月9日的借款为34万元,两笔借款相加为人民币130万元。因原告曾向其代理人陈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20万元,故代理人在书写起诉状时,错误地推断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现原告确认上述诉状叙述的内容存在笔误,特此更正为:“原告曾向被告出借150万元,被告虽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但尚欠120万元本金未归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0万元。3.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3份、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确已按照上述借条的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0万元的借款。4.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1)被、原告的借款月利率为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原告以年利率24%,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合情合理合法;(2)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1600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举证2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的,��实际上发生的借款不一致,也与原告所举证的银行流水账不一致,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该是以流水账为准;原、被告并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流水账能够证明原告仅仅出借119万元给被告。对举证4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内容及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收条的内容不符合收款收条的形式,其次收条内容是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那么应该是由原告签名并交给被告保存作为付款依据,但该收条却是由被告签名并由原告保管,不符合生活常理;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是120万元,银行对账单显示实际履行了119万元,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且借条显示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在收条两部分内容中都存在两个“利息”两字,从书写的习惯和字体对比看显然可从常���的分析判断得出,该利息两字明显是事后添加,收条内容涉及的金额应当属于还借款本金,不属于利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总共只有119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出借给被告的总额是130万元不是事实。2.流水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通过何彩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该款项支付到原告女儿梁利晓及女婿岳民权账户。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经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确有其他的款项来源,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关系甚好,在原告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86岁的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毫无准备,导致产生了��案纠纷,因此原告请求法庭责令被告调解,尽快返还本金,原告也不是仅仅为了起诉拿回所有款项,也是为了给被告警示和教训。对举证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举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其主张的举证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借条的借款之前(2015年8月6日),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举证3,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该举证已过答辩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和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举证2中的被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称借条内容是原告方书写的,但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清楚知道其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后果,被告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故本院确认此证据��真实性;被告对举证4中的被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称“利息”是事后添加的,但被告已在庭审中自认“从2015年3月9日起,每月给3万元利息,直至2015年12月,但12月只给了2万元”,由此可以看出,120万元是有约定利息的,且每月3万元利息也符合原告所说的月利率2.5%(120万元×2.5%=3万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证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2,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归还了30万元,故本院确认该举证的真实性;对被告举证3,是原件,原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通过郭艳青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5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4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了30万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杨秀彩现金120万元,使用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一个月)。2016年1月6日,被告在《收条》上签名,《收条》内容为:今收叶幕嫦2015年12月利息还款2万元,尚欠1万元;尚欠2016年1月利息3万元。庭后,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5年8月6日在玉田山房工艺品商行支付20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向郭艳青玉器商行支付20000元。原告认为该4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其他账务往来。诉讼中,原告陈述:2014年7月7日前,原告曾在玉田山房陆续向被告出借现金共15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出85万元,即共计出借100万元,月利率为2.5%。之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但尚欠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15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34万元和现金借款1万元,加上被告之前尚欠的利息15万元,所以第二次的借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即两次借款共计150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还款30万元。签订案涉借条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支付了利息2万元。诉讼中,被告陈述:案涉借条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的媳妇写好借条的内容后给被告签名的;案涉收条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写的,内容被告不清楚是谁写的,反正是原告的媳妇拿给被告签名的,当时是晚上写的,被告也不清楚具体是什么内容。被告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19万元,没有收到现金,3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3月起算。从2015年3月9日,被告每月给3万元利息,给到2015年12月,但12月只给了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虽然被告认为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9万元,否认其曾于2015年3月9日前向原告现金借款16万元及尚欠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15万元,且认为其于2015年7月7日的30万元还款是用于归还本金,但被告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晚于30万元的还款时间,按常理,该30万元应已在出具案涉借条时扣减,但被告仍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其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后果,被告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所称。至于被告称3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金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归还的30万元应优先支付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15万元。综上,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虽然案涉借条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在庭审中自认“从2015年3月9日起,每月给3万元利息,直至2015年12月,但12月只给了2万元”,由此可以看出,120万元是有约定利息的,且每月3万元利息也符合原告所说的月利率2.5%(120万元×2.5%=3万元),亦能与案涉收条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所以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月息2.5%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1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96000元(120万元×月息2%×4个月),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6000元,并应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被告称其自2015年3月9日起,每月支付了3万元利息,直至2015年12月,但12月只给了2万元,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陈述,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12月份的2万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慕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彩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并应当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贤敏廖建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