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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任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923号原告候某,女,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玉庆,男,汉族,居民。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明,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1月30日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三个月后任某乙生病,被告没有带其及时治疗,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后原告将任某乙接到身边,花钱给她治病,照顾她。被告对女儿缺乏照顾,影响其生活及学习。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任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任某乙生活费500元,至任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被告任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曾诚恳的提出女儿任某乙抚养权归属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抚养权,且态度坚决,甚至还出言威胁。现仅因照顾了女儿几天,就要求变更抚养权,过于儿戏和感情用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全靠被告工资支付以及被告父母帮助,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来抚养女儿;3.被告曾因离婚感情受挫,一段时间内忽视了对女儿的照顾,现在已经从阴影中走出,重新振作,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再加上父母的帮助,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综上,任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双方在六合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任某乙(2012年5月18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任某乙抚养费500元,至任某乙满十八周岁时为止。双方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照顾好女儿,给女儿生活及学习造成不良影响,要求任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任某乙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告主张被告对任某乙缺乏照顾,对其生活及学习产生不良影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随意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变更任某乙的抚养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已经给孩子心灵上造成伤害,双方不应再因抚养权问题给孩子带来二次伤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之爱对子女而言,缺一不可。原告应当按时支付抚养费,经常看望、关心任某乙,与被告积极沟通,了解孩子的生活及学习情况。被告应当悉心照顾任某乙,并积极协助原告实现探望权,加强彼此之间的信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