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围场金鑫源玻璃店诉孙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鑫源玻璃店,孙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2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鑫源玻璃店,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梁志强,男。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荣,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鑫源玻璃店与被告孙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鑫源玻璃店的委托代理人林晓红、被告孙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秋两季被告孙艳荣在我店里购买了37090.00元的玻璃,并于2016年1月25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艳荣向我偿还欠款370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鑫源玻璃厂玻璃款人民币叁万柒千玖拾万整小写¥37090.00元整欠款人:孙艳荣2016年1月25日”,意在证明2015年被告孙艳荣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欠原告3709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孙艳荣辩称,购买玻璃是事实,但购买的是中空玻璃,当时看不出质量问题,过了一段时间后,玻璃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将玻璃换了就给钱。被告孙艳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孙艳荣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当时被告欠原告37090.00元货款未给付,2016年1月25日被告孙艳荣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欠款被告孙艳荣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艳荣向原告给付欠款370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鑫源玻璃店与被告孙艳荣之间买卖玻璃,且被告孙艳荣欠原告金鑫源玻璃店货款的事实清楚,未予给付欠款的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艳荣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孙艳荣主张原告卖出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不能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艳荣向原告偿还玻璃款人民币37090.00元。案件受理费727.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艳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