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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熊吉平,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务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锋、审判员周鸿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周某因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打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间已分居多年,我现要求与周某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周某经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11月在打工期间识并于××××年××月××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彼此有一定的了解。虽然婚后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赵 峰审判员 毛 锋审判员 周鸿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辉 搜索“”